员工闪辞说走就走,法院判员工赔8000!

2025-3-27

案情简介

2018年5月21日,某信息公司与张某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为2018年5月7日至2021年5月7日止,合同试用期为2018年5月7日至2018年8月7日止,期限为3个月,担任设计师助理工作。

2019年9月10日,公司与北京某公司签订《安卓手机主题技术制作合同》,约定北京某公司委托公司提供手机主题相关的素材、资源进行打包技术处理,完成符合要求并可在指定手机平台上线的最终主题产品。约定验收合格后,公司可获得报酬36000元。

2019年11月13日,张某口头以“想去外面看看”为由向公司部门负责人提出离职,自2019年11月14日未再至公司处工作,后入职与公司存在竞争关系的用人单位工作。

2019年12月24日,张某向公司出具《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函》以公司存在违法情形为由,要求公司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019年12月24日,公司向张某出具《回函》,就张某出具的通知函中相关事宜作出回复。

公司于2020年2月27日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张某擅自离职违法,赔偿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15万元。

仲裁委以公司的请求事项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受理范围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

公司不服,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为:

1、请求依法确认被告擅自离职违法;

2、判令因被告违法擅自离职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5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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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判决

张某以个人原因提出离职,未提前三十日向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一、张某是否应提前三十日向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其离职行为是否违法;

二、张某是否应向公司承担因其离职而造成的损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经审查,张某以个人原因向公司提出离职,并未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公司,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规定。

关于公司主张要求张某赔偿因其违法离职给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5万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条规定“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义务或者竞业限制,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张某以个人原因提出离职,未提前三十日向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但公司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张某擅自离职给其造成的具体损失,一审法院根据张某离职前工资标准、工作岗位性质、工作年限以及离职原因与离职后入职的情况,酌情认定张某应赔偿公司损失8000元。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

一、确认张某未提前三十日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违法;

二、张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公司支付经济损失费8000元。

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上诉理由如下:

2019年11月14日,张某以想去外边看看为由擅自离职并迅速入职第三方公司,将在公司学习并掌握的各项技术用于第三方公司,直接导致公司与第三方公司关联单位合作终止,每月直接损失至少3.6万元。根据劳动部关于发布《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的通知第四条规定以一审认定张某应当承担的赔偿金额与事实不符。

张某答辩意见:

1、《劳动合同法》第九十条应系填平性原则,即劳动者成立赔偿责任的前提是劳动者违法解除或违反劳动合同约定且用人单位因此遭受实际损失。我并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公司也未证明其因劳动者的离职遭受的损失,一审法院适用法律存在重大错误,错误的扩大了《劳动合同法》第九十条的适用范畴,应当将案件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

2、公司存在多处严重违反《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行为,我有权解除劳动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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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判决

一审酌情认定张某应赔偿公司损失8000元,并无不当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发表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公司经济损失费的认定问题。

对此本院认为,张某以个人原因向公司提出离职,未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公司,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规定。

公司虽上诉主张因张某违法离职给其造成经济损失5万元,但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根据张某离职前工资标准、工作岗位性质、工作年限以及离职原因与入职情况,酌情认定张某应赔偿公司损失8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

综上,二审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号:(2020)湘01民终9568号(当事人系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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