超强汇总:产假工资和生育津贴是一回事吗?
生育津贴、产假工资对于女性员工来说,都是对其产假期间的生活保障,但并不意味着只能择其一,而应当是“就高不就低”。
从我国相关法律立案精神与法律沿革,各省市的关于女职工产假期间的工资待遇规定来看,女性员工应当领取与正常劳动时完全一样的工资,如果生育津贴不能完全覆盖女职工产假期间工资的,应当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
1.女职工产假期间的“工资福利待遇不变,工资照发。
195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政秘字134号命令”,施行日期“1951.02.26”)第16条第1款规定:生育待遇的规定:甲、女工人与女职员生育,产前产后共给假五十六日,产假期间,工资照发。乙、女工人与女职员小产,怀孕在三个月以内者,给假十五日;在三个月以上不满七个月者,给假三十日,产假期间,工资照发。丙、产假期满(不论正产或小产)仍不能工作,经医生证明后,均应按第十三条疾病待遇规定处理之。
195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1953年修订)》(制定机关“政务院”,施行日期“1953.01.02”)第16条第1款规定,生育待遇的规定:甲、女工人与女职员生育,产前产后共给假五十六日,产假期间,工资照发。乙、女工人与女职员怀孕不满七个月小产时,得根据医师的意见给予三十日以内的产假,产假期间,工资照发。
1988年《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发布部门“国务院”,文号“国务院令第9号”,施行日期“1988.09.01”)第4条规定:不得在女职工怀孕期、产期、哺乳期降低其基本工资,或者解除劳动合同。
1988年《劳动部关于女职工生育待遇若干问题的通知》(文号“劳险字〔1988〕2号”,施行日期“1988.9.1”)第1条规定:“女职工产假期间,工资照发。”
2012年《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发布部门“国务院”,文号“国务院令第619号”,施行日期“2012.04.28”)第5条规定:用人单位不得因女职工怀孕、生育、哺乳降低其工资、予以辞退、与其解除劳动或者聘用合同。
从1953年的《劳动保险条例》到2012年的《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都明确“工资照发”;虽然1988年的《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表述为女职工三期内“不得降低其基本工资”,但2012年的新规定特意对此作出修改,立法本意在于强调女职工三期内全部工资项目不能减少。
2.社会保险法只是规定,生育保险待遇,并未规定职工享受的“生育保险待遇”就是“产假期间的工资”,未在两者之间划上“等号。
《社会保险法》(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5号”,施行日期“2018.12.29”)第54条规定,用人单位已经缴纳生育保险费的,其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职工未就业配偶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生育医疗费用待遇。所需资金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第56条第2款规定,生育保险待遇包括生育医疗费用和生育津贴。
生育津贴按用人单位平均工资发放,用人单位的平均工资则是按照该单位所有员工的缴费基数平均数而定。但实际上,缴费基数往往低于实际工资水平,由此导致员工所获得的生育津贴也较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