超过退休年龄后系劳务关系,公司辞退员工无需支付赔偿金!
基本案情
2015年6月1日,鄢某(1969年3月2日生)入职江苏省南京星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15年6月1日起至2018年5月31日止;鄢某担任保洁岗位工作;工作时间执行综合工时制度;加班工资基数按本市最低工资标准执行。合同到期后,双方续订了三年劳动合同。2019年3月,双方又签订了劳务协议书,协议于2019年3月26日生效,至2020年3月25日终止。2019年8月16日至8月20日,鄢某因家中有事申请休5天年假。
2019年11月18日,星某公司向鄢某送达了解除劳务关系通知书。内容为:鄢某,你于2019年11月15日工作期间,将客人遗失物品私自带回家,并且在客人发现之后多番抵赖,引起客人报警处理。未将客人遗失物品交至公司、将客人物品带回家已经严重违反集团规章制度、操作流程;客人因此对公司感到失望、要求针对此事给予解释等,严重影响公司形象、品牌;事实发生后处理态度消极、多番瞒骗。该行为已经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对公司形象造成严重影响。参照《人事管理制度》第二十九条:C类过失;第三十条:惩罚措施。现通知你:公司于2019年11月16日与你解除劳务关系。
2019年11月25日,鄢某提起本案劳动争议仲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鄢某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为由不予受理。鄢某诉至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星某公司是否应当支付鄢某赔偿金29700元。鄢某于2019年3月已达法定退休年龄,故其要求星某公司支付赔偿金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驳回鄢某的该诉讼请求。
上诉结果
鄢某不服,提起上诉。事实和理由:星某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提供了与鄢某签订的劳动合同及劳务协议,劳动合同注明续订合同生效日期为2018年6月1日,至2021年5月31日终止。劳务协议注明生效日期为2019年3月26日,至2020年3月25日终止。2019年11月18日,鄢某收到解除劳务关系通知书时尚处在劳动合同生效期间。在签订劳务协议之前星某公司没有和鄢某解除劳动合同,后签订的劳务协议不得影响先订立的劳动合同的履行。鄢某不清楚劳务协议的签订时间,劳务协议落款处也无签订日期,且签订时也没有给鄢某一份。依据司法解释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鄢某虽然达到了法定退休年龄,但是并没有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也没有领取退休金。因此,不应以鄢某超过退休年龄为由否定其与星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
被上诉人星某公司辩称,鄢某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不再具有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星某公司与鄢某之间不受劳动合同法的调整。星某公司与鄢某本着双方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签订劳务协议,劳务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星某公司不应向鄢某支付赔偿金。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鄢某主张星某公司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9700元,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因此,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用人单位可以与其终止劳动关系。经审查,鄢某于2019年3月2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此后,星某公司与其签订劳务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鄢某与星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终止,鄢某再行要求星某公司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97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