超详细:未依法参保养老保险损失怎么赔?附各省规定与案例
实践中,员工达到退休年龄时,通常因为企业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或者缴费年限缺失,或者缴费基数不足额,或存在漏缴纳的情形,导致员工无法办理退休手续并领取养老保险待遇,或者办理退休手续时领取的养老金待遇与实际按照实际情况缴费存在差异。
此时,针对养老保险待遇损失问题,企业和员工之间容易发生争议。针对养老保险待遇损失的问题,通常会衍生出以下三大类问题:未依法缴纳社保能否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主张经济补偿的问题;养老保险补缴的问题;无法补缴时赔偿损失的问题等。本期我们重点研究,员工主张养老保险待遇损失,法院如何判定损失的问题。
一、养老保险待遇损失
2020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5次会议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其中,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依法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五)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发生的纠纷;(六)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待遇而发生的纠纷。
综上,劳动者可以就养老保险损失向企业进行追索。
二、欠缴、漏缴等不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不予受理
实践中,欠缴、漏缴、不足额缴纳社保费用的现象并不少见。对于这类争议,最高院及各地法院在不同场合进行过明确,即这些不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范围。针对这类问题的答复、回复等我们整理如下,供大家参考: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王某与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申请再审一案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法研(2011)31号)】(摘录)
经研究,答复如下:……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
(2)最高人民法院官方网站《关于企业为职工补缴养老保险费引发纠纷问题的答复》(摘录)
对用人单位欠缴社会保险费或者因缴费年限、缴费数额等发生争议的,未规定由法院受理。因社保机构对用人单位欠缴费用负有征缴的义务,如果劳动者、用人单位与社保机构就欠费等发生争议,是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带有社会管理性质,不是单一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保争议。因此,此类争议不宜纳入民事审判的范围,劳动者对用人单位欠缴社会保险费或者因缴费年限、缴费数额等发生争议的,应向相关部门申请解决。
(3)最高人民法院官方网站《关于用人单位不缴纳或少缴纳社会保险费问题的答复》(摘录)
……如果用人单位已经为劳动者办理了社保手续,但用人单位不按规定为劳动者交纳社会保险金,无论欠缴社保费或者拒缴社保费,社会管理部门均可依法强制征缴。这种争议并非单纯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保争议,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
(4)《上海市关于本市各级仲裁机构不再受理社会保险缴费争议的通知》【沪人社仲(2014)380号】(摘录)
……2011年1月1日起,本市各级人民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的规定不再受理社会保险缴费争议。……经研究决定,自2014年7月1日起,本市各级仲裁机构不再受理社会保险缴费争议案件。当事人应依据《社会保险法》、《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通过向劳动保障监察机构投诉或请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法处理的方式来解决社会保险缴费问题。
(5)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印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研讨会会议纪要》的通知(摘录)
1、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社会保险稽核办法》、《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及我市的仲裁和审判实践,对于社会保险争议的受理应遵照以下准绳: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建立社会保险关系、欠缴社会保险费或未按规定的工资基数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主张予以补缴的,一般不予受理,告知劳动者经过劳动行政部门解决……
(6)《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劳动者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用人单位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人民法院应否受理及相关问题》【粤高法民一复字〔2004)2号】(摘录)
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以及《广东省社会养老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部门的职责,社会保险部门征缴不到的,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对手劳动者起诉要用人单位补缴社会保险费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向社会保险部门申请处理。
全国其他省份有关社会保险纠纷的处理基本遵循上述的原则,在这里不做赘述。
三、各省市有关养老保险待遇损失的审裁意见
(1)北京市:
①《北京市农民工养老保险暂行办法》(城镇户籍未做规定)
第十二条 农民工必须达到国家规定的养老年龄(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0周岁),方能领取基本养老金。基本养老金暂按享受一次性养老待遇处理,其待遇由两部分组成: 第一部分:个人帐户存储额及利息一次性全额支付给本人。第二部分:按其累计缴费年限,累计缴费满12个月(第1个缴费年度),发给1个月相应缴费年度的本市职工最低工资的平均数,以后累计缴费年限每满一年(按满12个月计),以此为基数,增发0.1个月相应缴费年度的本市职工最低工资的平均数,并计算到月,保留一位小数
第十五条 因用人单位未参加养老保险或未按规定足额缴纳单位与个人的养老保险费,致使农民工不能按规定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用人单位应按照本办法的标准予以补偿。
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劳动争议案件审理中涉及的社会保险问题研讨会会议纪要》的通知
因用人单位未按规定为农民工缴纳养老保险费,农民工在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后,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的,应当自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赔偿数额的确定可参照《农民合同制职工参加北京市养老、失业保险暂行办法》(京劳险发[1999]99号)和《北京市农民工养老保险暂行办法》(京劳社养发[2001]125号)的规定。
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研讨会会议纪要(二)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于2011年7月1日起施行,在该法实施前,用人单位未为农民工缴纳养老保险的,因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实际无法办理补缴手续,仲裁委、法院可以判令用人单位以金钱方式赔偿农民工未缴养老保险损失。现《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施行后已允许农民工补缴养老保险,农民工要求用人单位给付2011年7月1日后养老保险赔偿的诉讼请求是否还予以支持?
仲裁委、法院对于2011年6月30日前用人单位未为农民工缴纳养老保险的,可判决赔偿损失,对于2011年7月1日后农民工的养老保险问题原则上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处理,仲裁委、法院不再判决赔偿损失。
(2)江苏省:
《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二)》第二十条 劳动者超过法定退休年龄请求用人单位赔偿养老保险待遇损失,且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确实不能补缴或者继续缴纳养老保险费的,自该用人单位依法应当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之日起,如果劳动者在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未满十五年,用人单位应按照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当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一次性支付劳动者养老保险待遇赔偿。如果劳动者在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五年,用人单位应按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以当地最低社会保险缴费基数为缴费基准,并按其应当缴费年限确定养老金数额,按月支付劳动者养老保险待遇,并随当地企业退休人员养老金水平调整而调整。
(3)重庆市:
《重庆市高法院民一庭关于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劳动者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用人单位应如何赔偿损失的通知》
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的,按以下原则处理:如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工作年限满15年的,则参照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前一年的重庆市退休职工社会月平均养老金标准的70%确定劳动者的损失,由用人单位按月赔付;如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不满15年的,则以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实际工作年限除以15年,再乘以其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前一年的重庆市退休职工月社会平均养老金标准的70%确定劳动者的损失,由用人单位按月赔付。
(4)湖北省:
湖北省人社厅印发《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
(十四)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用人单位应依法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因用人单位未依法办理社会保险,劳动者就用人单位未按规定参加社会保险或欠缴社会保险费提出补办、补缴的, 应裁决用人单位到社保经办机构补办社会保险或补缴欠缴的社会保险费。
(十五)对因政策性原因无法补办、补缴的,应裁定用人单位分别不同社会保险险种,补偿劳动者相应损失:
养老保险,可裁决用人单位按劳动者和本单位工作年限,工作每满一年,计发2个月本人申请仲裁前12个月平均工资的补偿费。本人申请仲裁前12个月平均工资高于当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以当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计发基数;
医疗保险,可裁决由用人单位按当地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政策规定,报销劳动者在劳动合同(关系)存续期间的医疗费用;
失业保险,可裁决用人单位按国务院失业保险条例规定,赔偿劳动者失业保险金;
工伤和生育保险,可裁决用人单位依据当地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规定,支付职工工伤保险待遇和生育待遇。
(十六)因用人单位未依法办理社会保险,劳动者已在个人窗口办理社会保险的,可按其已缴费情况,裁决由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已经缴纳应由单位缴纳的社会保险费部分,并裁决用人单位应将其纳入单位参保缴费范围。
(5)广州市:
广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劳动争议案件研讨会会议纪要(穗劳仲会纪〔2011〕2号)
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没有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损失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的,应予受理。 劳动者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具体损失数额不明确的,可由当事人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相关单位申请核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和人民法院如认为有需要,也可以委托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相关单位对有关费用进行核定。
四、北京、上海等地对于养老保险待遇损失的审裁实践
北京地区:
1.企业是否缴纳社保,不影响员工领取养老金条件时,法院可酌情判断损失。
案例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京民申220号
法院审理认为,韩某与莫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期间为2001年5月14日至2007年6月24日,在此之前亦未办理任何社会保险手续,故即使在劳动关系存在期间莫某公司为韩某缴纳了社会保险,从缴费年限看,韩某也并不符合领取基础养老金的条件,而是应获得一次性养老补偿金。因此,对于韩某应获得的养老保险待遇损失,可参照一次性养老补偿金的标准予以确定。因人民法院并非专业的社会保险核算部门,在处理此类案件时受到缴费基数的确定等多种因素的限制,韩某亦无法对其工资情况予以明确说明,而法院也无法进行专业、精确的核算,因此二审法院从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综合考虑韩某劳动关系存续年限、工资水平等情况,酌情确定莫某公司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为3万元的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不持异议。
2.因政策未强制缴纳社保并非企业过错,可酌情判企业承担赔偿
案例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京民申2285号
上官莫某于1988年11月入职某某公司,后双方之间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岗位为培训基地行政后勤部库管员,农业户籍。2014年3月上官某某的户籍由农业户籍转为城镇户籍。2015年8月3日,上官某某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上官某某主张无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损失473467.2元。
法院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根据该法要求,用人单位负有为农业户籍人员缴纳社会保险的强制义务。上官某某1988年11月入职某某公司时为外地农业户籍,至2014年3月转为城镇户籍,某某公司为上官某某缴纳2007年1月至2015年7月期间的养老保险,期间跨越社会保险法实施的前后,故上官某某的社会保险缴费年限不足,不能办理补缴,不能当然确定某某公司存在过错。
结合本案实际,一审法院判令某某公司向上官莫某支付1999年6月至2006年12月期间的未缴纳养老保险的补偿金八千一百元零四角六分及未缴纳失业保险的一次性生活补助费六百八十四元,上官莫某虽未明确提出该项主张,但亦表示不予放弃,二审法院予以确认,存在合理性。上官莫某主张未缴纳社会保险导致其无法享受退休待遇的养老保险损失赔偿,目前尚无对该损失的具体规定,其陈述或举证难予采信,一、二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一、二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所作处理并无不当,上官莫某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
3、因缴纳年限不足、基数低主张养老保险损失,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
案例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京民申77号
法院审理认为,关于陈某主张的社会保险损失一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中,某某超市已为陈某建立社保账户且险种齐全,其问题是存在缴纳年限不足、缴费基数低等情形,而此种情形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故两审法院不予处理正确。
4、未按时办理退休手续,养老保险待遇降低,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
案例四: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京民申2794号
本院经审查认为,于某主张因某某公司不能按时办理退休的养老保险待遇损失和养老保险待遇降低的损失,均属于社会保险征收和缴纳之间的纠纷,以及因退休引发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两审法院对此不予处理正确。于某要求某某公司支付未能享受医疗保险待遇导致的已支出及未支出的医疗费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两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并结合相应证据所做判决,并无不当。
5、已经办理退休手续,另外提出养老保险待遇损失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
案例五、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京民申1252号
某某公司于1999年1月开始才为我缴纳社会保险,至我办理退休时,某某公司并未持续且足额为我缴纳。某某公司违反法律规定,采用漏缴、少缴等方式规避国家法律,严重损害我的利益。导致我在退休后无法享受应该享受的养老待遇。
本院经审查认为,某某公司已参加社会保险统筹,为闫某办理了社会保险手续,闫某亦已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在闫某办理了退休手续,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情况下,其关于养老保险损失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
上海地区:
1、主张社保待遇损失超过时效,法院不予支持
案例一: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沪民申100号
王某申请再审称,其要求某某公司赔偿其退休社保待遇差额人民币25万元,但原审法院不支持其诉请,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四项、第六项之规定,请求对本案予以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王某对某某公司提起1994年至2005年期间“镇保”异议主张,应自此时起一年内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因王某在2014年6月起已享受退休养老待遇,故其最晚应在该时起一年内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但王某迟至2016年7月26日才申请仲裁,已超过法律保护期间。原审法院对其主张的权利是否正当已无需再作审查。原审法院驳回其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综上,王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2、因政策未强制缴纳社保并非企业过错,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二: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沪民申2798号
张某某称,1995年10月至2009年8月,某某公司未为其依法缴交社会保险费,该违法行为严重损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必须承担责任。张某某无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劳动合同不应终止,故2017年3月张某某被退工是违反法律规定的,某某公司应当赔偿其养老金损失。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张某某的户籍于2009年9月才由外省市迁入上海市,1995年10月至2009年8月间其属于外省市来沪从业人员,当时并无外来从业人员统一缴纳基本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险的强制性规定,某某公司根据相关政策,为张某某缴纳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2009年9月其户籍迁入后为其缴纳上海市城镇社会保险,并不违反法律规定。2017年3月因张某某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劳动合同符合终止的条件。因此,张某某以某某公司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保致其缴费年限未满15年为由要求某某公司赔偿其养老金损失的主张依据不足。
3、企业未缴纳社保存在过错,法院酌情判断损失数额
案例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沪02民终10968号
法院审理认为,生效的法律文书已确认某某兴未享受正常养老保险待遇系其与某某公司各自过错所造成。因相关部门对某某兴养老金损失的具体组成、数额无法确认,法院酌情确定赔偿基数,双方亦已履行完毕。虽某某兴的月养老金额此后进行了调整,然因某某兴在职期间曾缴纳多种社保,某某兴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确系未缴纳城镇社会保险费所致,其要求按已调整的养老保险金额的计算养老金损失不具有合理性。
一审法院鉴于某某兴仍存在养老金损失,判令某某公司按原赔偿基数予以赔偿损失并无不妥。某某兴要求某某公司支付2017年5月至2018年12月期间的养老金损失10,406.20元,本院难予支持。因生效的法律文书已确认某某公司在社保费缴纳问题上存在过错,而某某兴的养老金损失也一直存在,故某某公司不同意支付该损失,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某某兴、某某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双方请求均应予驳回;
4、法院可向社保机构核查,以确定养老保险损失金额
案例四: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1253号
本院审理认为:上诉人某某公司与被上诉人江某某均在二审中确认1993年12月某某公司向案外人某厂开具过江某某的商调函,某某公司亦认可江某某于1993年11月进入其公司从事出租车驾驶员工作,之后江某某一直在某某公司工作至2014年6月。由此可认定1993年11月至2014年6月期间江某某与某某公司具有劳动关系。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某某公司未为江某某缴纳1995年1月至1999年3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理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现某某公司不同意为江某某补缴社会保险费,江某某因某某公司未为其缴纳相关期间社会保险继而要求某某公司赔偿上述期间少缴社会保险而导致的养老金损失,理由正当,应予支持。
根据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浦东分中心的核查函件,某某公司应赔偿江某某2014年9月至2015年4月期间的养老金损失2,814.80元。至于某某公司要求追加案外人某厂作为当事人以及申请开具调查令调查某厂与江某某的劳动关系等请求,经查,因与本案最终处理结果并无关联,不予准许。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可予维持。
广东地区:
1、因政策未强制缴纳社保并非企业过错,双方协商解决的应该得到支持
案例一: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粤民申11289号
法院审理认为,关于养老保险待遇损失的问题。综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施行时间,以及《广东省职工社会养老保险暂行规定》和《广东省社会保险事业局关于中央、省属、军队驻穗单位实施<广东省职工社会养老保险暂行规定>的通知》的要求,大唐分公司作为中央企业,其在1994年之前并无为李元芳建立社会保险关系的义务。据此,大唐分公司未为李元芳购买1977年8月至1989年5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并无过错,二审法院认定大唐分公司无需向李元芳赔偿相关的养老保险待遇损失,并无不当。
关于一次性补缴养老保险费的问题。李元芳曾于2009年就工资及社会保险问题申请劳动仲裁,双方于2010年1月达成调解,大唐分公司向李元芳支付88000元,双方均确认该案的所有争议视为已得到解决,故李元芳在职期间的社会保险问题亦应视为双方已协商了结。
李元芳在2010年1月后未及时办理相关续缴社会保险的手续,其于2017年9月选择按《关于妥善解决企业未参保人员纳入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问题的通知》一次性补缴养老保险费32547.2元,该行为属李元芳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产生的相关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况且,如前所述,大唐分公司未为李元芳购买1989年6月至1993年1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并无过错。李元芳主张大唐分公司应承担该一次性补缴养老保险费,缺乏依据,二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至于李元芳主张大唐分公司为其补缴医疗保险,依法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
2、已经办理退休手续,另外提出养老保险待遇损失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
案例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粤民申4886号
法院审理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某某信托公司有为吴某办理社保手续并缴纳过社会(养老)保险费和代扣个人部分社保费,虽然期间曾欠缴和未代扣代缴吴某的社保费,但已于2018年3月22日一次性为吴某补交了全部拖欠的养老保险费,社保局也于2018年4月起开始向吴某发放养老金待遇。现吴某以某某信托公司因未按时为其办理退休手续和缴足社保费,故应承担其自2012年8月起至2018年3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待遇损失为由而起诉本案,结合吴某起诉本案主张的事实和理由以及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2019)粤1502行初5号行政判决驳回吴某诉讼请求的理由,本案实质还是因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保费、欠缴社保费和缴费年限如何确定而引发的纠纷,故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可受理的社会保险争议案件范围。据此,一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吴赐贤的起诉、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并无不当。
3、未经补缴程序直接诉求养老保险待遇损失,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
案例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粤民申11317号
法院审理认为,刘某要求某某公司补缴养老保险及赔偿养老保险待遇损失的问题,依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三条以及参照《广东省社会养老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征缴社费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部门的职责,刘某诉请要求某某公司补缴社会保险费,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审理范围,刘某可依法向社会保险部门申请处理。一、二审法院因此驳回刘某的诉讼请求,处理恰当,并无不妥,本院予以认可。综上,刘某的申请再审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安徽地区:
1、法院可以参照上年度养老保险待遇标准确定赔偿标准
案例一: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皖民申1404号
本院审查认为,炎刘镇政府再审审查期间提交的新证据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新证据的认定标准。原审查明王某参军退伍后在炎刘镇政府工作,2008年1月17日已达到退休年龄,期间炎刘镇政府正常支付工资。王某与炎刘镇政府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王某为炎刘镇政府提供劳动,接受炎刘镇政府的管理,并由炎刘镇政府向其支付劳动报酬,符合劳动关系基本特征,双方构成事实劳动关系。炎刘镇政府作为用人单位依法应为王某办理参保登记手续、缴纳养老保险费用,但炎刘镇政府未履行相应义务导致王某在退休后无法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故炎刘镇政府对王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寿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提供的2012—2017年寿县部分男性退休人员相应年度的基本养老金数额分析得出,该地区职工养老保险待遇标准为上一年度的1.15倍左右,原审判令炎刘镇政府可参照该标准进行赔偿具有一定的事实依据。综上,炎刘镇政府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项规定的情形
2、法院可以酌情判定养老保险待遇损失金额
案例二: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皖民申762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来安县化肥厂在政府主导下完成企业改制工作,金*公司承接了原来安县化肥厂资产、债务及在册正式职工,由于陈某为临时工身份,不在政府安置人员之列。此后,陈某仍在金禾公司从事拉煤工作,但金禾公司未为陈某办理并交纳社保、医保。鉴于本案实际情况,原审法院酌情认定陈某社保和医保等损失,判决金禾公司支付陈某养老保险待遇损失26923.20元、医疗保险待遇损失1万元、并驳回陈某的其他诉请,适用法律并无不当。综上,陈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之情形。
3、法院可以酌情认定养老保险待遇损失
案例三: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皖民申3947号
法院审理认为,(二)关于社会保险待遇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中,王某在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工作期间的社保已无法补缴,因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未依法及时为王某缴纳社保,导致其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无法自行补缴社保而不能领取养老保险金,对此,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应承担赔偿责任。二审法院在综合考量后,对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给王某造成的社会保险待遇损失酌定为12.1万元,扣除已支付的社保补偿75242.09元,认定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还应支付45757.91元,并无不当。
4、按照退休人员养老金待遇一定比例确定养老保险待遇损失
案例四: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皖民申2067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刘某关于养老保险待遇损失的主张,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的规定。虽然*公司称系因刘某的身份问题导致无法为其办理社会保险,但根据上述规定,*公司应赔偿刘某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损失。因省社会保险局函复一审法院无法核算刘某养老保险待遇,二审按宿州市直企业退休人员月人均养老金2416元的70%确定,并无不当。
湖南地区:
1、参照员工缴纳的养老保险金额确定赔偿标准
案例一: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湘民申494号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陈某在某某公司的工作期间是从1987年1月至2007年12月,在长某公司的工作期间是从2008年1月至2010年12月。因某某公司和长某公司在法律上是两个不同的法律主体,某某公司、长某公司应在各自用人期限内为陈某缴纳单位应缴的社会保险费。陈某于2009年就某某公司应向其补缴款项提起诉讼,该案二审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且双方履行完毕,故原审法院对陈某就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重复处理,并无不当。长某公司为陈某缴纳了2009年12月至2010年12月的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对于长某公司2008年1月至2009年11月应为陈某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原审法院依据长某公司与陈某于2011年8月2日签订的《协议书》约定金额、参照陈某在2018年缴纳的养老保险费金额,酌情认定长某公司应当赔偿陈某6,468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确认。陈某提出某某公司、长某公司应连带赔偿其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损失,损失应按2017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和25个月(每工作一年计算一个月)计算的理由,缺乏依据,不能成立。
江苏地区:
1、按照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赔偿损失
案例一: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苏民申1510号
关于保险待遇损失计算起止点问题。依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二)》第二十条规定,刘某养老保险待遇损失的起算点为自用人单位依法应当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之日起。沛县人民政府于1993年3月26日印发《关于改革企业职工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的通知》,明确沛县从1993年4月起实行。故二审法院认定沛县私营个体经济协会应自1993年4月起承担赔偿刘某养老保险待遇损失的责任,并无不当。自1993年4月至2007年12月刘某办理退休之日尚不满15年,依据上述规定,刘某不能享受按月支付养老金待遇。养老保险待遇损失的计算是每满一年发给一个月当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二审按照14个月计算刘培信养老保险待遇损失,亦符合上述规定
2、按照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赔偿损失
案例二: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苏民申1381号
关于赔偿损失的计算标准。本院认为,劳动者超过法定退休年龄请求用人单位赔偿养老保险待遇损失,且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确实不能补缴或者继续缴纳养老保险费的,自该用人单位依法应当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之日起,如果劳动者在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未满十五年,用人单位应按照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当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标准,一次性支付劳动者养老保险待遇赔偿。本案中,张某于2002年4月进入公司工作,2016年10月30日公司书面通知其退休,其在公司连续工作未满十五年。原审判决以南通市2015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为赔偿依据并无不当。张某主张应当以2015年江苏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7200元为标准计算赔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云南地区:
1、按照年度平均基本养老金标准确定损失
案例一: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云民申3762号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某某单位主张因云南省社会保险缴纳政策原因,在2008年1月1日前,无法为田景海缴纳社会保险。经本院向云南省社保行政主管部门核实,《云南省人事厅云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云南省财政厅关于机关事业单位使用编制外人员有关事项的通知》等相关文件系强调用人单位聘用编制外人员时应签订劳动合同及办理社会保险;2008年1月1日之前,用人单位与聘用人员签订劳动合同或有相关证据证明存在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并无法律及政策障碍。某某单位与田某之间自1988年8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但长期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及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导致田某无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某某单位应赔偿田某相应的养老保险损失。原判根据田某达到退休年龄后各年度的平均基本养老金标准,判令某某单位按70%的比例支付相应的养老金,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河南地区:
1、参照当地退休人员养老保险金标准确定损失并无不不当
案例一: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豫民申3160号
本院经审查认为,1988年李某到某公司上班,1997年12月底,某公司以李某未完成规定的任务为由不让李某上班,因某公司未给李某参加基本养老保险,致使李某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无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本案原审参照2016年度至2019年度安阳市企业退休人员人均养老保险金标准计算李某养老保险待遇损失并无不当。某公司申请再审认为原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仍然存在劳动关系错误,经查,原审法院系以双方劳动关系仍在存续期间为由认定本案并未超过仲裁及诉讼时效,李某前案诉讼请求是2006年至2015年的养老保险待遇损失等,前案二审判决作出时间为2017年8月16日,后李某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8年12月11日作出裁定驳回李某对前案的再审申请,故李某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仲裁及诉讼时效,双方之间是否仍存在劳动关系并不影响本案某公司承担责任,该事实亦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基本事实”。某公司申请再审称李某不符合按月领取养老金的条件,主张不应按月赔偿养老保险待遇损失,其该主张没有法律依据,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对其申请予以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