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不缴社保改发社保补贴,高院:公司可以追回社保补贴!

2021-4-29

王小红于2011年5月3日入职陕西高物公司工作。

经双方协商一致,由公司每月向王小红发放相应社会保险补贴,公司不再承担为王小红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王小红签了《个人申请书》、《劳动合同书》及补充协议。

2019年5月9日,王小红离职,之后,王小红就社会保险等相关事宜申请仲裁。2019年9月24日,仲裁委裁决公司为王小红补缴2011年5月3日至2019年5月8日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

2019年12月30日,公司申请仲裁要求王小红返还50400元社会保险补贴,仲裁委不予受理。

公司不服该仲裁结果,诉至法院。

社保补贴

一审判决:用人单位以发放社会保险补贴的形式代替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义务的,违反法律规定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王小红是否应当向公司返还社会保险补贴。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根据该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可知,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法定义务,用人单位以发放社会保险补贴的形式代替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义务的,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无效合同。用人单位应承担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义务,但其向劳动者发放的社会保险补贴,劳动者应予以返还。

本案中,经王小红申请,双方协商一致,公司每月向王小红发放相应社会保险补贴,公司不再承担为王小红缴纳社会保险的义务。而已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已经要求公司承担相应补缴社会保险费义务。因此,基于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以及公平原则,王小红应当将公司向其发放的社会保险补贴予以返还。

另,就王小红应当返还的社会保险补贴具体数额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国家实行最低工资保障,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本案中,2012年7月至2019年5月期间,公司向王小红发放社会保险补贴共计50400元。但在公司向王小红发放的工资中,部分月份扣除社会保险补贴后,已低于当时的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经核算其差额共计为13460元。因此,考虑到上述法律规定以及不增加当事人诉累的原则,该差额部分应当在王小红返还的社会保险补贴中予以扣除。故王小红应当向公司返还社会保险补贴36940元。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王小红返还社会保险补贴36940元。

员工上诉:公司出具违规格式条款的劳动合同,是过错方,且部分超过诉讼时效

王小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公司要求返还社会保险补贴的请求,理由如下:

1、公司向王小红出具违规格式条款的劳动合同,是过错方,在一审判决作出之日公司仍未给王小红缴纳社会保险,一审却判决王小红向公司返还社会保险补贴,王小红作为依法享有社会保险的权利人,既没有得到劳动者应有的保障,还需向王小红返还社会保险补贴,公司作为过错方,对王小红的该项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本案属于不当得利财产返还,并非合同无效返还。且不当得利财产返还诉讼时效是3年,公司只能主张返还2017年到2019年的社会保险补贴。

社保补贴

二审判决:公司发社保补贴行为无效,王小红应予以返还,且不适用三年诉讼时效

二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或者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劳动合同无效。

本案中,公司与王小红约定,王小红书面承诺放弃参加社会保险,公司支付给王小红社会保险补贴,因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属无效,生效裁决书裁决公司为王小红补缴有关社会保险,之前公司已经支付给王小红社会保险补贴,王小红应予以返还。

本案属于违反强制性规定予以返还社会保险补贴之诉,实体基础法律关系为形成之诉,并非是不当得利之诉,王小红主张适用三年诉讼时效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二审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小红仍不服,向陕西高院申请再审。

高院裁定:不缴纳社会保险改为发放保险补贴之约定不仅有损个人社会保险利益,也侵害了全体社会的整体利益,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约定,用人单位有权向劳动者追偿社会保险补贴

高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用人单位主张劳动者向其返还社会保险补贴是否有依据。

焦点一:关于劳动合同中约定用人单位以发放社会保险补贴的形式代替缴纳社会保险的条款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四条:“缴费单位、缴费个人应当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第七条第一款:“缴费单位必须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参加社会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第三项:“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二)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本案中,虽然王小红向用人单位申请不缴纳社会保险,但劳动者是否参加社会保险不在其权利处分范围之内,其与用人单位关于不缴纳社会保险改为发放保险补贴之约定不仅有损个人社会保险利益,也侵害了全体社会的整体利益,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约定。原审法院认定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关于向劳动者发放社会保险补贴之条款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而无效,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支持。

焦点二:关于用人单位是否有权向劳动者追偿社会保险补贴及其主张该项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双方于2019年5月9日终止劳动关系,王小红申请劳动仲裁,经仲裁裁决:要求公司为王小红补缴2011年5月3日至2019年5月8日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用人单位依该生效仲裁裁决履行了缴纳社会保险的义务。因双方约定的该条款无效,用人单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有权主张劳动者向其返还已发放的保险补贴费用50400元。原审法院结合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劳动者在剔除保险补贴后的部分月份的月工资数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认定补差数额13460元,综合认定王小红向用人单位返还社会保险补贴36940元,并无不当。

本案系因劳动争议纠纷引起的返还社会保险补贴之诉,并非申请人主张的不当得利之诉。2019年9月24日用人单位自收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书,认定其未向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应由其承担相应补缴责任。用人单位此时才知道其向王小红发放的保险补贴无效,在履行社会保险缴纳义务后,于2020年1月2日申请劳动仲裁主张王小红返还保险补贴,未超过法定的仲裁时效。故申请人以被申请人主张返还保险补贴超过三年诉讼时效之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高院裁定如下:驳回王小红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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