拒绝参加公司年会被开除,公司被判赔
案例简介:
可达置业公司系从事房地产开发的有限责任公司。2018年5月14日,可达置业公司与牛二签订《劳动合同书》并约定:牛二在可达置业公司从事销售岗位工作;期限从2018年5月14日起至2021年5月13日止。工作期间,可达置业公司为其缴纳了2018年8月至2019年1月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
2019年1月初,可达置业公司与牛二因安排参与公司年会合唱产生争议。
2019年1月11日,可达置业公司向牛二向牛二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理由如下:
1.工作期间业绩差,多次口头提出离职但不提交书面辞职;
2.拒绝接受公司的技能提高培训和转岗要求;
3.承诺参加公司活动后又反悔不参加;
4.对非销售部门同事要求的合理配合多次拒不回应。
牛二在该通知书左下端签注“以上所有事项及内容均与事实真相不符,本人拒绝签收!”,此后并未再到可达置业公司处工作。双方因经济补偿金事宜未能协商一致,牛二向劳动争议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
2019年5月16日,该委员会作出裁决:可达置业公司支付牛二赔偿金20314元。另查明,牛二在可达置业公司工作期间月平均工资为10157元。
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形成的,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管理下劳动,用人单位按照约定支付劳动者报酬的权利义务关系。
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可达置业公司与牛二之间依法建立了劳动合同关系,劳资双方均受劳动合同的约束和劳动法律法规的保护。
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可达置业公司解除与牛二的劳动合同关系是否违法,进而是否应向牛二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金。
根据《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的内容以及可达置业公司的诉称意见,可达置业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主要原因系牛二工作业绩差、多次口头提出离职但不提交书面辞职、拒绝接受公司的技能提高培训和转岗要求、承诺参加公司活动后又反悔不参加以及多次拒不回应非销售部门的同事的合理配合要求,并根据《劳动合同书》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关系。
牛二接到前述通知后,也未再到可达置业公司上班。
牛二在入职时所签的《劳动合同书》第七条约定,可达置业公司可不经通知即行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包括存在“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规章制度的”。
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的规定,可达置业公司作为用人单位,负有举证证明牛二存在《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情形,且属于存在严重违反劳动或规章制度的证明义务。
可达置业公司并未提交充足证据证明牛二违反劳动或规章制度的基本事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故可达置业公司解除与牛二的劳动合同关系,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的规定。
因可达置业公司违反法律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金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之规定,根据牛二月平均工资10157元/月,在可达置业公司工作近8个月的基本事实,可达置业公司应支付牛二的赔偿金为20314元(10157元/月×2倍)。
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可达置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牛二支付赔偿金20314元。
二审法院: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动合同法》在赋予劳动者单方解除权的同时,也赋予用人单位对劳动合同的单方解除权,以保障用人单位的用工自主权,但为了防止用人单位滥用解除权,随意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立法上严格限定企业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以保护劳动者的劳动权,司法实务中同样应当严格掌握,禁止用人单位随意或武断地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
就本案而言,牛二未按照公司领导的安排参与公司年会合唱活动,不属于《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的情况,可达置业公司可通过批评、教育等适当方式予以处置,牛二的上述行为并未给可达置业公司的正常生产经营秩序和管理秩序带来严重损害,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可达置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例当时人系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