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厕所漏接客户电话,法院判决员工赔偿2000元!该不该?
基本事实
2015年4月1日,公司与钟某签订《劳务派遣劳动合同书》,同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补充协议》,约定钟某为公司的“省移动项目”工作,合同期限为2015年4月1日至公司与省移动公司项目合同结束。
2015年4月1日,钟某在《司机行为准则》上签字,该准则内容摘要如下:
1.1本行为准则适用于经公司外派至用人单位的所有司机。
4.9乘客中途下车前,应与乘客确认下次上车时间和地点并告知自己停车的大致方位,保持手机通畅。
4.14接到出车通知后,至少需在约定服务之前10分钟到达指定地点并主动与乘客取得联系确认目的地等相应信息。
7.4.11给公司或用人单位造成严重损失,金额在2000元以上的,赔偿损失并予以辞退。
2016年9月21日,钟某向公司出具检讨书,内容为:
“本人钟某在9月21日接单任务驾驶车辆10点30分省公安消防总队特勤大队,接李领导于10点20分左右,本人已到达目的地特勤大队门口,发信息报已到,由于消防队门口不能停车,我便将车开到旁边高普路等电话,在等过程中,我用6、7分钟上个厕所,由于疏忽大意,没有检查手机是处于静音状态,回来才看到移动客户及领导的来电,我立马回电话过去,客户已自行打车离开,严重影响客户工作……应该也愿意承担移动领导及公司给本人的处罚与责,至此我以最坦诚的态度对待错误,诚恳向领导认错,郑重道歉,今后如给予改过及重回岗位的机会,保证不会出现类例情况,不会再犯此种低级错误。谢谢!”
2016年11月15日,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向案外人广东中汽租赁有限公司发出服务质量扣罚通报单,根据驾驶服务质量考核办法,鉴于上述一级投诉个案,处予贵司扣除当月服务考核总分10分,并处以10000元扣罚。
一审法院认为
钟某入职公司处工作,双方已建立劳动关系,双方的劳动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公司要求钟某承担损失21550元,理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理由如下:
根据钟某提交的检讨书、服务质量扣罚通报单显示,钟某事发当日已到达目的地,10点47分移动公司客户开始拨打钟某电话5次未接听,10点53分钟某看见后回电。钟某在移动公司客户打电话到其回复的6分钟上厕所确实为解决生理问题,公司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该期间未接听电话实属钟某故意或重大过失所为。
公司称依据公司与移动公司签订的《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公司(商务车)租赁服务质量考核办法》,公司被扣绩效11550元及罚款10000元,但公司并无证据证实已将该办法事先告知钟某;而根据公司与钟某签订的劳动合同及司机行为准则可知,对于劳动者被投诉从而导致用工单位对公司进行扣罚且该扣罚应由劳动者全部承担的情形,以及对于投诉成立可能导致的绩效损失数额、罚款标准等内容,均未明确约定在劳动合同或司机行为准则中。
钟某仅延误一次接车服务,在不清楚扣罚标准的情况下并不能预见因此需承担21550元的赔偿责任,且该损失数额明显高于钟某提供该次劳动所获取的劳动报酬,即劳动者付出劳动所需承担的风险已过大。
根据服务质量扣罚通报单可知,除了涉案事故外,还存在长期的服务不足原因。故综合上述情况,原审法院认定,公司将本应由公司承担的经营风险全部转嫁由劳动者承担明显不合理,故对公司要求钟某承担损失2155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判决如下:驳回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公司上诉理由
2016年9月21日上午9点,钟某开车送客户移动公司领导去开会,当时领导要求钟某在楼下等待,当天上午10点47分该领导需用车时,在5分钟内连续打被上诉人电话5次无人接听,此后公司调度人员也6次打钟某电话也无人接听,在此情况下,移动公司领导只能自己打车离开,此事件造成移动公司对公司的一级投诉成立,根据公司与移动公司签订的《驾驶员服务质量考核办法》,移动公司对公司处以罚款合计人民币21550元。
此后钟某就此事写了书面检讨,钟某在检讨书中明确表示自己当时是将车开到旁边的高普路等电话,此说明当时出车任务很紧急且在出车待命状态,这期间钟某随时会接到出车指令,在这种特殊任务期间,作为一个专业且有多年服务经验的驾驶员应保持工作手机不离手。钟某在检讨书中明确承认自己在工作中存在疏忽大意,期间没有带上工作手机,同时手机处于静音状态,并愿意承担移动领导及公司给本人的处罚。现因钟某的个人行为已经给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应赔偿遭受的实际损失21550元。
二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分析,认定公司将本应由公司承担的经营风险全部转嫁由劳动者承担明显不合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但鉴于钟某在工作中确实存在疏忽大意、工作失误,造成公司一定的损失,综合本案案情,本院酌情判令钟某向公司赔偿损失2000元。
综上所述,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部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改判。判决如下:
一、撤销一审民事判决;
二、钟某向公司赔偿损失2000元;
三、驳回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号:(2018)粤01民终17595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