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领导在朋友圈点了赞,法院判决支付加班费
基本事实
小丽原系环球公司单位员工,双方于2016年3月29日签订了期间为2016年3月29日至2019年3月28日的劳动合同,小丽岗位为南通业务代表,实行标准工时制度。
2018年7月16日,小丽至北京市社保稽核部门投诉环球公司公司缴纳社保基数不足等问题。
2018年8月,环球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给小丽,以小丽未达成7月绩效考核为由解除与小丽的劳动关系,该证明书落款时间为2018年8月6日。小丽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6482.2元。环球公司公司职员手册2.4.4载明“旷工一天者扣除3倍日全额薪酬”。
此外,小丽有自己统计的加班时间明细表,主张其存在休息日加班的事实。小丽同时在法庭提交了加班微信截图佐证其制作的加班时刻表,该微信截图显示的内容系环球公司利用休息时间进行奶粉推广,并有环球公司单位管理人员点赞。
环球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环球公司不向小丽支付加班费。
一审法院认为
小丽提交了其统计的加班时间明细表,主张其存在休息日加班的事实。环球公司不认可小丽统计的加班时间明细表的真实性,认为小丽未按照公司规定进行申请加班,故不属于加班。依照环球公司方的陈述,其单位在2018年7月前并未对小丽实行过考勤,故虽然其单位有《员工考勤假期管理规定》等制度对考勤其加班进行管理,但环球公司未举证证明这些制度是否施行,一审法院对环球公司的抗辩不予采信。小丽同时提交了加班微信截图佐证其制作的加班时刻表,环球公司认可该微信截图的真实性,该微信截图显示的内容系环球公司利用休息时间进行奶粉推广,并有环球公司单位管理人员点赞,应认定为加班。小丽提交的加班时间明细表与加班微信截图的时间基本能够对应,一审法院对该加班时间明细表予以采信,认定小丽主张的加班事实存在。
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休息日加班未能在六个月内安排补休的,应当按照不低于约定的加班工资基数二倍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在法定休假日劳动的,按照不低于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三百支付加班工资。小丽提交的加班时间明细表证明其加班的事实,环球公司未支付小丽加班工资,也未举证证明安排了补休,应支付小丽加班工资。环球公司并未对小丽加班费的计算基数提出抗辩,一审法院采信小丽的主张,对小丽要求环球公司支付加班费18135.2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上诉人环球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环球公司不向小丽支付加班费。
事实和理由:小丽不存在加班事实,环球公司不应支付小丽加班费。
小丽未按公司制度规定和《劳动合同书》约定申请加班,《员工考勤假期管理规定》第三条第(三)项,《职工手册》第2.4.3条和《劳动合同书》第十条均规定了加班程序,员工加班应提前填写《加班申请单》,经上级领导批准后方可加班,否则视为员工自愿加班,不做加班处理。
小丽未提供相应的《加班申请单》及上级领导批准文件,领导在其朋友圈点赞不能视为同意加班,即使存在工作时间以外工作的事实,其性质也不应认定为加班。小丽亦未提供销售活动现场照片、顾客购物小票,其提供的朋友圈截图中未出现本人,不能证明本人在现场。
二审法院认为
尽管环球公司提供了该公司《员工考勤假期管理规定》,但根据该公司代理人一审庭审陈述,公司从未对小丽实行过考勤,该公司也未提交真实全面的考勤记录。为此,根据小丽提供的微信截图、付款凭证、参展商手册等资料、货款扣帐申请表等材料,以及环球公司管理人员在微信朋友圈点赞等证据,结合小丽的陈述,一审认定小丽存在加班事实,证据充分,判决环球公司支付小丽加班费,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环球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当驳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号:(2019)苏06民终3234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