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下班途中骑车摔伤,是工伤吗?

2024-7-16

案情介绍

2021年3月15日1时15分,王飞下班骑电动自行车途中由于躲避路面凹坑摔倒受伤,发生交通事故,左侧髌骨粉碎性骨折。

2021年3月20日,交警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王飞发生事故的形成原因无法具体查明。

2021年12月22日,王飞与市政公司签订协议书,因市政路面凹坑导致王飞摔倒受伤,故市政公司赔偿王飞急救费260.47元。

王飞于2021年12月1日向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人社局于2022年2月22日作出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王飞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属于不得认定工伤的情形,现决定不予认定工伤。

王飞不服,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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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判决

本院无法认定王飞为“非本人主要责任”,王飞诉讼请求缺乏依据。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在认定是否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本人主要责任”、第十六条第(二)项“醉酒或者吸毒”和第十六条第(三)项“自残或者自杀”等情形时,应当以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性意见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书为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事故责任认定书和结论性意见的除外。前述法律文书不存在或者内容不明确,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就前款事实作出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其提供的相关证据依法进行审查。

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对此,人社建字(2020)166号答复中已明确,人社部发(2013)34号《人社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非本人主要责任”的认定,应当以有关机关出具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决为依据。

本案中,对王飞是否为上下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各方均没有争议,故王飞是否为“非本人主要责任”成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

本案各方当事人均未能提供有关机关出具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决,作为王飞为“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依据,故本院无法认定王飞为“非本人主要责任”。

综上,王飞请求撤销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缺少相关依据,法院无法支持。

一审判决:驳回王飞的诉讼请求。

王飞不服,提起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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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判决    

王飞的事故责任应归责于自身原因,无法认定为工伤。

二审法院认为,王飞发生的交通事故属于单方事故,无有权机关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性意见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书认定其不承担主要责任。根据庭审核实,王飞没有佩戴头盔且行驶在机动车道,虽然路面上有凹坑,但如其正常行驶在人行道上,即不会发生案涉事故,根据现有证据,王飞的事故责任应归责于自身原因。

关于市政公司赔偿王飞急救费260.47元的事实属于民事案外调解,调解的原因有多种,故调解的事实并不能得出市政公司对于交通事故承担主要责任的结论。

综上,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飞继续不服,向高院申请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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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院判决 

人社局无证据证明王飞对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不予认定工伤错误,一、二审也都判错了,必须撤销。

高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交通事故伤害,认定是否为“非本人主要责任”时,首先应当以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性意见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书为依据;但上述依据也并非绝对依据,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事故责任认定书和结论性意见的,应以相反证据为依据予以认定。

其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不是工伤认定的必备要件或唯一要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没有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或者由于客观原因无法作出事故责任认定时,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针对是否为“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事实进行调查核实,并根据调查取得的证据以及调查核实的结果作出相应的认定,即不存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未认定事故责任就不能认定工伤的问题。对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所认定的是否为“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事实,人民法院应结合其提供的相关证据依法进行审查,并据此判断其认定或不予认定工伤的结论是否正确。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于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下班途中均无异议,主要争议焦点在于案涉交通事故是否为王飞本人负主要责任。

根据已经查明的案件事实,王飞在下班途中摔倒受伤后立即拨打110报警电话,交警大队接警后已于事故发生15分钟内到达现场,并于当场制作《接(出)处警情况登记表》,证实王飞驾驶电动车行驶至安达街路口西侧时,由于躲避路面凹坑摔倒受伤,造成交通事故。

交警大队后续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进一步证实,案涉交通事故的形成原因无法具体查明,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六十七条的规定,特出具此事故证明。由此可见,负有责任认定职责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已及时出警,并证明王飞因躲避路面凹坑导致摔倒受伤,由于无法查明该交通事故的形成原因,只能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而无法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因此,《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已经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针对案涉交通事故作出的结论,即《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中规定的工伤认定决定需要的“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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鉴于《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中并未认定王飞本人对案涉交通事故负有主要责任,而王飞申请工伤认定时已向人社局提供《接(出)处警情况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以及其与市政公司签订的一次性补偿协议,用以证明其是因路面凹坑摔倒受伤,即案涉交通事故并非其本人主要责任,并在工伤认定申请书中陈述“交警到达事故现场后对本人进行酒精测试、对事故地段进行现场勘查、拍照录像、制作现场勘查笔录,提供出警证明,当时事发地点没有安全警示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其后不久,市政公司对该地点进行了维修”。

在交警大队未认定王飞对案涉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的情况下,人社局依法应当针对王飞是否对涉案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的事实进行调查核实,并根据调查核实的结果作出相应认定,但人社局并未向原一审法院提供任何有效证据证明其在行政程序中已依法进行调查核实,其推定“王飞不小心或者对路况观察瞭望不够碰到排水井盖摔倒受伤,完全是自己的主要责任所致”明显证据不足。

即使在相关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具体责任难以查清的情况下,人社局亦应遵循《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关于“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的立法宗旨,作出有利于职工的推定,而不是相反。人社局未能提供任何有效证据证明王飞对涉案交通事故负有主要责任,其以此为由作出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王飞的诉讼请求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二审法院以人社局在行政程序中并未查明的事实、并未依据的理由即“王飞未佩戴头盔、行驶路径为机动车道,虽然路面上有凹坑但如王飞正常行驶在人行道路上,并不会发生涉案事故”认定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合法,不符合法律规定。二审法院判决维持原一审判决亦属适用法律错误,依法亦应予以撤销。

综上所述,王飞申请再审的理由成立,本院对其再审请求依法予以支持。高院判决如下:

撤销一二审判决,撤销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责令人社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00元,由人社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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