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在职8年有3次警告,前两次相隔近7年,公司辞退合法吗?

2021-12-3

黄之蜂系北京维德公司员工,入职时间为2011年8月20日。

公司《员工手册》规定累计三次警告属严重违纪,公司可解除劳动合同。

2012年8月28日,黄之蜂因违纪被第一次书面警告,黄之蜂在警告书上签字。

2019年3月20日,被第二次书面警告,警告事由为“在上班期间多次玩手机、睡觉,严重违反劳动纪律”,警告印有黄之蜂上班时间玩手机、睡觉的照片且显示有日期。

2019年5月20日,被第三次警告,警告事由为“上班期间多次迟到、并于2019年3月5日下班时未打卡,严重违反劳动纪律的相关规定”,并列明了迟到及下班未打卡的日期及打卡时间,迟到日期为2019年1月21日、3月18日、4月12日、4月15日及16日。

后两次警告书上黄之蜂未签字。

2019年5月21日,公司向黄之蜂发送了《员工辞职通知书》,将黄之蜂辞退。

2019年6月18日,黄之蜂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裁决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37840.64元。

公司不服,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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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判决:公司以累计三次书面警告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

一审法院认为,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黄之蜂存在第二次、第三次警告中所载明的工作期间睡觉、玩手机,迟到、下班未打卡等违纪情况,其因此对黄之蜂作出警告处罚并无不妥。

而2012年8月28日公司曾对黄之蜂作出书面警告,黄之蜂已签收且无证据显示其曾对此提出异议,应认定其认可该次警告。

依据公司2011年及2017年版的员工手册,黄之蜂累计收到三次书面警告,公司有权与其解除劳动合同,而未规定累计的期限。因此公司以黄之蜂累计收到三次书面警告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支持其要求不支付黄之蜂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请求。

黄之蜂不服,提起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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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判决:一审法院认定公司系合法解除无需支付赔偿金并无不当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公司向黄之蜂发送了《员工辞职通知书》,以黄之蜂“在工作过程中多次严重违反公司相关规章制度,且在收到书面警告及劝阻后仍拒绝改正”“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为由,通知黄之蜂将其辞退。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黄之蜂存在第二次、第三次警告中所载明的工作期间睡觉、玩手机,迟到、下班未打卡等违纪情况,其因此对黄之蜂作出警告处罚并无不妥。

而2012年8月28日公司曾对黄之蜂作出书面警告,黄之蜂已签收且无证据显示其曾对此提出异议,应认定其认可该次警告。

黄之蜂签字认可收到2011年4月版员工手册、2017年9月版员工手册,两份员工手册中均规定“未完成工作职责范围内的工作任务的,如未造成经济损失,可视情节轻重给予书面警告处罚,累计给予员工3次书面警告的,属于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公司有权与其解除劳动关系。”故公司以黄之蜂累计收到三次书面警告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认定公司系合法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并判决公司无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并无不当,故本院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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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再审:第一次警告距第二次长达7年,解除对我极为不公平。

黄之蜂向北京高院申请再审称,第一次书面警告作出时间为2012年,距后两次已近7 年之久,长达7年的时间里,我并未有过任何违纪行为。如果仍将第一次书面警告,作为认定公司可以单方解除劳动关系的依据,那对维持劳动关系的稳定性是极为不利的,对我来说也是极为不公的。

高院裁定:黄之蜂确实存在三次警告,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合法

北京高院经审查认为,公司解除双方劳动合同依据是否充分,是本案法律焦点问题。

经复查,公司员工手册中规定“未完成工作职责范围内的工作任务的,如未造成经济损失,可视情节轻重给予书面警告处罚,累计给予员工3次书面警告的,属于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公司有权与其解除劳动关系”。

本案中,黄之蜂签字认可收到员工手册。在案的证据可以证明,黄之蜂存在第二次、第三次警告中所载明的工作期间睡觉、玩手机、迟到、下班未打卡等违纪情况,公司依据员工手册对其作出了书面警告处理。

对于第一次书面警告,黄之蜂已签收且无证据显示其曾对此提出异议。公司以黄之蜂累计达到三次书面警告为由,依据员工手册解除劳动合同,并按程序规定履行了通知工会手续。

根据上述查明,一、二审法院认定公司系合法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并无不当。

综上,北京高院于2021年11月10日裁定如下:驳回黄之蜂的再审申请。

案号:(2021)京民申5255号(当事人系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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