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次合同到期未续签但继续工作,公司可随时终止?一二审严重分歧
案情简介
苏某是云南某股份公司员工,第二份劳动合同到期于2023年12月25日到期后双方没有续签,但苏某仍继续在公司工作。
2024年3月12日,公司向苏某出具《劳动关系终止告知书》:
劳动关系终止告知书
苏某:
您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已于2023年12月25日期满,之后您仍在我司继续工作,我司对此无异议。现因双方未就劳动条件达成一致意见,我司无法再与您继续存续劳动关系,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故决定于2024年3月31日终止与您的劳动关系。
2024年3月12日
2024年5月27日,苏某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未签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53489.65元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51200元。
仲裁委于2024年6月5日作出裁决公司支付苏某2024年1月26日至2024年3月31日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4225.52元及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64174.64元。
苏某不服,提起诉讼。
一审判决
劳动合同期满后,苏某未向公司提出续签劳动合同,公司终止只需支付经济补偿(N)
一审法院认为,苏某与公司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于2023年12月25日期满,公司未与苏某续签劳动合同,应向苏某支付自2023年12月26日至2024年3月30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9164.6元(9160×3+9160÷21.75×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
“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一方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中,双方劳动合同期满后,苏某未向公司提出续签劳动合同,公司于2024年3月30日向苏某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应支付经济补偿情形,苏某离职前十二个月月平均工资为15704.17元,故公司应向苏某支付经济补偿70668.77元(15704.17×4.5)。
综上,一审判决公司支付2023年12月26日至2024年3月30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9164.6元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70668.77元。
苏某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判决
双方签过二次合同,不能适用司法解释一第34条第一款,公司应当依法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2N)
二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
本案中,用人单位在连续两次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并未依法与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其抗辩劳动者并没有提出申请,但上述法律已经明确规定,与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故无需以劳动者申请为前提,该抗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适用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对此已经有明确说明:正确理解和适用本款,必须掌握五个核心问题:
一是本款仅适用于劳动合同期满后双方尚不具备法定应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
二是对事实劳动关系中“原条件”具体范围的准确把握;
三是“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不能免除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法定责任;
四是如何正确理解“一方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
五是当事人终止劳动关系后产生的相关法律后果。
因此,本案并不属于可以适用该条文的情形,不能因此认定用人单位具有单方终止劳动关系的权利,用人单位单方向劳动者发出终止劳动关系通知构成违法解除,应当依法向劳动者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且用人单位依然需要向劳动者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经核算,一审法院计算的二倍工资差额29164.6元、经济补偿基数为70668.77元均无不当,在此基础上,本院认定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为141337.54元。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依法予以调整;二审最终改判公司支付苏某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为141337.54元。
案号:(2025)云01民终732号(当事人系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