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点变更后员工仍在原地点上班,能否认定为旷工?

2021-2-22

案情简介:

2019年3月1日戴某与某公司签订自2019的3月1日起至2021年2月28日止的书面劳动合同,约定确认戴某在公司持续服务年限开始于2015年3月1日。约定岗位为副总经理,工作地点为天津,采用标准工时制度,下发薪制,月工资为人民币15,000元,以银行转账形式发放。另约定戴某工作职责:详见公司《岗位职责》等相关规定;戴某享受国家规定的休息休假之外的假期约定:详见公司相关管理规定。2019年10月28日某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向戴某发送了关于工作地点变更的通知,告知戴某工作地址由天津市区调整至大港区域,要求戴某于当日起到滨海新区大港区域报到上班,戴某就变更工作地点事宜多次与某公司工作人员进行协商,一直处于协商阶段。2019年11月5日某公司向戴某邮寄送达了旷工通知书,并要求戴某于2019年11月7日到大港工作区域上班,逾期按旷工自动离职处理。

2019年12月13日某公司向戴某邮寄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主要内容载明:“戴某自2019年10月31日至今未有任何考勤记录,公司于2019年11月5日发出《旷工通知书》,要求于2019年11月7日来公司报道,并对前期缺勤做出解释。您已自2019年10月31日至2019年11月15日形成事实上的连续旷工,已严重违反劳动纪律,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公司将与您于2019年11月30日解除劳动合同”。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戴某于2015年3月1日入职案外人某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7年戴某与案外人某(天津)能源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岗位及工作职能除增加了业务量外没有变化。

戴某以己为申请人,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天津市滨海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该委于2020年6月30日作出津滨劳人仲裁字【2020】第3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申请人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申请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50,000元。

某公司对该项仲裁裁决不服,向一审滨海新区法院起诉不予支付违法解除赔偿金,后双方又诉争至二审法院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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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某公司主张无需支付戴某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本案中,某公司主张戴某旷工事实,未提供企业应掌管的考勤记录予以证实,应承担不利后果。另双方劳动关系建立时工作地点为天津市南开区,虽某公司提出天津市南开区办事处整体搬迁,而要求戴某到大港工作,双方因变更工作地点未达成一致的情况下,某公司以戴某连续旷工已严重违反劳动纪律为由决定于2019年11月30日解除与戴某的劳动关系,但其送达至戴某处为2019年12月16日;且双方确认原办公地点整体搬迁时间为2019年12月19日。某公司系违法解除与戴某的劳动关系;同时双方订立的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戴某在公司的服务年限自2015年3月1日起连续计算。某公司应支付戴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50,000(15,000元/月×5个月×2倍)元,故对某公司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基于戴某存在自2019年10月28日起旷工的事实,故二审中本案争议焦点为:戴某自2019年10月28日起是否旷工。对此本院认为,旷工的实质含义为劳动者无故未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的行为。本案戴某于2019年10月28日后虽未按照公司要求前往大港办公地点工作,但一审中戴某提交的出勤照片、微信记录、私车公用申请表、邮件记录截图等可以证明戴某一直在南开区办公地点为某公司提供劳动。结合戴某系公司高管,工作时间相对灵活的特点,应认定该期间戴某并未旷工。某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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