员工拒绝参保后反悔,还能向公司索要赔偿吗?

2021-1-8

案例:

李某于2018年3月与X商行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为X商行承担送货、找货、装货、卸货工作。合同第五条约定:X商行不负责李某的三险(或五险),保险金都包括在所发工资内,如有愿入三险(或五险)的,可提出书面申请,X商行将在所发工资内扣除保险金。

T公司和X商行的法定代表人系同一人袁某某。因X商行已于2019年9月18日注销,袁某某出于安置X商行员工的需要,决定由T公司在同等条件、待遇下和李某签订新的劳动合同,建立新的劳动关系,相应的工龄可以延续计算,且在新的劳动合同中增加为李某缴纳社保的条款。袁某某于2019年11月多次通过各种方式将上述情形告知李某,并于2019年12月11日向李某发送了签订劳动合同通知,要求李某于2019年12月14日前至指定地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李某均予以拒绝。

李某认为缴纳社保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T公司规避法定义务的事实持续存在,其一直未给自己缴纳社保已造成很大损失,故以此为由于2019年12月12日向T公司提出辞职,并向仲裁委提起仲裁,要求T公司支付其经济补偿金。

T公司则认为无论是X商行还是T公司,在李某社保的缴纳问题上不存在主观恶意。李某与X商行签订的劳动合同明确放弃了公司为其缴纳社保的权利。且X商行注销后,T公司法定代表人多次要求李某签订劳动合同,并告知工资其他条款均无变化,只是多了缴纳社保的条款。李某予以拒绝。缴纳社保不仅是公司的义务,也是员工的义务。李某不配合X商行、T公司为其缴纳社保,又以此为由要求经济补偿金,明显存在恶意。

该仲裁委最终裁决T公司向李某支付经济补偿金。T公司不服,遂诉至法院。

社保

法院认为:

根据查明的事实,李某在X商行工作至X商行注销之日止,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X商行将社会保险金支付给李某或由李某申请后X商行替其缴纳。对此,法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双方协商约定不缴纳社保,该行为有违法律强制性规定。但X商行注销后,李某在与X商行系同一法定代表人的T公司工作,李某自述工作岗位、地点均未发生变化。李某在T公司工作期间,T公司多次提出与李某在同等条件、待遇下签订劳动合同,并为其缴纳社保,但李某均予以拒绝,且并未提出合理的拒绝理由。现李某再以T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保为由主张经济补偿金,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法院难以认定T公司系出于主观恶意而不为李某缴纳社保费,故此亦不能成为劳动者主张经济补偿金的理由。

综上所述,法院判决T公司无需向李某支付经济补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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