员工去仲裁、税务部门维权缺勤是旷工吗?法院判了

2024-9-26

基本事实

丁某于2021年11月1日进入甲公司工作。

丁某在系统内申请2023年3月21日下午休年假;申请在27日上午休年假,请假事由“去劳动仲裁委员会补交材料”;申请在30日休年假,请假事由“去劳动仲裁委员会,参加第二次庭审”;申请在31日休事假,请假事由“欠薪维权”。

甲公司对上述休假申请均未作批复。

丁某的考勤记录显示其在2023年3月21日下午、22日、27日上午、30日及31日未打卡。

丁某于2023年3月21日下午在某某医院就诊。2023年3月22日下午及3月30日下午,丁某参加其与甲公司另案仲裁即徐劳人仲(2023)办字第540号案件的仲裁庭审。2023年3月27日,丁某至某某委员会提交证据材料。2023年3月31日,丁某至税务部门投诉维权。

2023年3月15日,甲公司发邮件要求丁某次日下班前提交一份2023年2月1日至3月15日期间每个工作日工作内容的文件。丁某于次日回复要求返还拖欠工资。

甲公司于2023年4月7日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解除理由为丁某违反了公司员工手册相关规定,一个月连续旷工两天或一年累计旷工三天及无正当理由拒不执行上级的工作指示或拒不执行公司做出的工作安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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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公司的员工手册规定,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包括员工一个月连续旷工两天或一年累计旷工三天、无正当理由拒不执行上级的工作指示或拒不执行公司做出的工作安排,影响公司项目正常运行的。

丁某于2023年4月11日向某某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甲公司支付2023年2月1日至4月7日的工资40,140元及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个月工资54,000元。2023年6月9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由甲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丁某2023年2月1日至4月7日的工资40,140元及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54,000元。丁某及甲公司均不服裁决,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仲裁期间,甲公司表示同意支付丁某2023年2月1日至4月7日的工资40,140元;丁某于2023年3月21日、3月27日、3月30日、3月31日请假未获通过即缺勤属于旷工。丁某则主张上述请假均有正当理由,甲公司不予批准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认定为旷工。

本案中,丁某向一审法院申请追加甲公司2、甲公司3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承担连带责任。因这两家公司并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被追加为当事人参加诉讼的情形,故一审法院对丁某的上述申请不予准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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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法院认为

丁某要求甲公司支付其因本案仲裁及诉讼支出的律师费7,500元,虽该请求未经过仲裁委员会处理,但与本案相关,故法院可予直接处理该请求。因丁某该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

甲公司在仲裁期间明确表示同意支付丁某2023年2月1日至4月7日的工资40,140元,故现其要求不支付该工资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甲公司以丁某一个月连续旷工两天或一年累计旷工三天及无正当理由拒不执行上级的工作指示或拒不执行公司做出的工作安排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对此,虽然丁某在2023年3月21日下午、22日、27日上午、30日及31日未出勤,但丁某在2023年3月21日下午、27日上午、30日及31日均有请假申请。虽然请假申请未获批准,但实际丁某在3月21日下午就医,3月22日下午及3月30日下午参加仲裁庭审,3月27日至仲裁委员会提交证据材料,3月31日至税务部门投诉维权(按半天计算),该期间并非无故缺勤。即便3月22日上午、30日上午及31日半天按缺勤计算,也未达到一个月连续旷工两天或一年累计旷工三天的解除标准,故甲公司以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缺乏依据。依据甲公司员工手册的规定,不执行上级的工作指示或拒不执行公司做出的工作安排,影响公司项目正常运行的,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即便丁某未按照甲公司2023年3月15日的要求提交2023年2月1日至3月15日期间每个工作日工作内容的文件,因甲公司未举证证明丁某该行为影响公司项目正常运行,故丁某该行为也未达到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标准。因此,甲公司解除与丁某的劳动合同缺乏依据,法院对其要求不支付丁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判决:一、甲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丁某2023年2月1日至4月7日的工资40,140元;二、甲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丁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54,000元;三、驳回丁某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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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法院认为

丁某在系统内申请2023年3月21日下午休年假;申请在27日上午休年假,请假事由“去劳动仲裁委员会补交材料”;申请在30日休年假,请假事由“去劳动仲裁委员会,参加第二次庭审”;申请在31日休事假,请假事由“欠薪维权”。甲公司对上述休假申请均未作批复。因此,应当认定甲公司对丁某的上述休假申请没有明确表示不同意,丁某并不知道请假申请未获批准,甲公司主张上述期间丁某属旷工,缺乏事实依据。

一审法院在判决甲公司支付丁某工资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时,已经详尽地阐明了判决理由,该理由正确,据此所作的判决亦无不当。甲公司上诉认为其不应支付丁某上述款项,未提出新的事实与理由加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因此,甲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号:(2024)沪01民终4129号

子非鱼小编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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