轻信QQ被骗200万致公司损失, 判员工赔55万!
基本事实
张某是甲公司员工,岗位为财务岗位从事出纳工作。张某本科所学专业为财务管理,具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2019年7月30日早9时30分许,一位自称华宇公司的人打进公司电话,以甲公司以其谈合作为由,要求张某添加其QQ号码,张某添加后,此人将“赵某”拉近对话群。后“赵某”与张某私聊,“赵某”称自己与对方合同并未谈成,但对方已将保证金200万元打至其个人账户,要求张某先从公司账上退还对方保证金,等其会议结束后再从其个人账户转至公司账上,并附上了某公司给“赵某”的转账截图。张某持有公司U盾,但第一次由于限额未能将200万元支付出去,故张某在微信中询问会计李某,但未等到李某的回复。后“赵某”在QQ群中催促,张某分两次向某公司各付款100万元,总计为200万元。张某汇款成功后,会计李某通知张某并无此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某发现账户信息变动后,也与张某核实,此时张某发现被骗,于是立即向派出所报警。
2019年12月底,张某向甲公司提交辞职报告并离职,张某在职工作期间每月工资为4000元-4500元。
2020年1月7日,该分局帮甲公司追回款项599940元并发放给甲公司。目前公安机关对此案已经刑事立案,案件仍在办理过程中。
甲公司有管理制度,其中付款申请流程:填写付款申请单,注明单位账号、开户行、项目名称、材料名称,且需要完善的签字及发票,预收定金的材料,须附采购合同。付款申请流程:填写正确的付款申请→部门经理审核签字→财务部门复核→总经理审批→到财务处报销。张某于2019年9月27日签字。
甲公司申请仲裁,仲裁事项同诉讼请求。该仲裁委员会出具仲裁决定书,决定终结审理。
甲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张某赔偿甲公司经济损失1400060元及利息(以140006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9年7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为
张某作为专业的财务人员,未尽到财务人员的谨慎和注意义务,轻信了他人的QQ指示,在未核实清楚的情况下,未履行基本的审批手续,擅自将甲公司款项200万元转至他人账户,造成公司钱款暂时无法追回,具有重大过失,应当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但考虑到实践中用人单位的每一项经营活动都是由劳动者具体行为实施的,如果严格要求劳动者根据其过错承担赔偿责任,实质是将企业的经营风险全部转移到劳动者身上,这对处于弱势地位的劳动者来说显然有失公允,在劳动关系中的损失赔偿中,不能要求劳动者承担全部的损失,否则会造成劳资之间的利益失衡。甲公司主张张某承担全部损失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另外,甲公司还存在通过法律途径向第三方追回被骗款项的可能。关于赔偿金额的问题,综合考量甲公司损失大小、劳动者的过错程度等因素,一审法院酌定张某承担甲公司损失55万元。
据此,判决:一、张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甲公司55万元;二、驳回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张某和甲公司均不服,提起上诉。
张某理由
(一)张某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甲公司本身存在财务管理混乱现象,负责财务的会计师擅自下放U盾给张某,未经审批即付款,由领导通过微信或短信指示付款,法定代表人个人账户与公司账户混用,未对财务人员进行过相关财务制度的培训,未建立完善的财务制度。这是诈骗事件发生的主要原因。张某仅是诈骗环节中被设计的一环,不应承担责任。张某在无法识别诈骗骗局的情况下,基于QQ群中“领导”的指示、公司付款的惯例及对同事的基本信任进行了先付款再补办审批手续的操作,并无主观过错。
(二)一审法院法律适用错误。《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因劳动者本人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用人单位可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经济损失的赔偿,可从劳动者本人的工资中扣除。但每月扣除的部分不得超过劳动者当月工资的20%。若扣除后的剩余工资部分低于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则按最低工资标准支付。”该条也仅规定了双方劳动合同对此有约定的情形,未规定双方没有约定时的情形,也未具体规定该如何赔偿及赔偿的程序。对相关条文解读为:劳动者在履行职务的过程中因其履行职务的行为,给用人单位造成了经济损失,无论劳动者是否存在过错,如果双方没有约定,劳动者都无需承担责任。并且劳动者的职务行为是代表用人单位的行为,是为了用人单位的利益,若用人单位没有尽到慎重选任劳动者的义务,没有经常对劳动者进行培训和监督等,就要自行承担相应风险。因张某与甲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并没有对经济损失赔偿作出约定,一审法院让劳动承担损失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
(三)一审未对甲公司提交的管理制度进行合法性审查。
(四)一审法院判决赔偿金额过高。
二审法院认为
劳动者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因重大过失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予适当赔偿。虽然案涉甲公司的损失系涉嫌网络诈骗而产生,但张某作为一名具有专业的财会知识以及一定从业经验的专业财务人员,未完全尽到与其专业、职业规范相对等的注意和审慎义务,在网络诈骗案件多发、网络安全知识广泛宣传的当前形势下,缺乏必要的职业警惕,过于轻信网络陌生人,未经核实即仓促作出转款200万元的轻率行为,导致甲公司的巨大损失,其存在重大过失。张某称其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甲公司要求张某就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且甲公司在财务管理制度的施行上亦存在一定疏漏,亦应自行承担部分损失。一审法院综合考量张某过错大小、损害后果等因素,酌定张某承担甲公司损失55万元,并无明显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张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均应予驳回。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应予维持。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