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者能否与2家单位同时建立全日制劳动关系?人社部明确回复!

2024-10-23

当小编问周围朋友:“劳动者能否与2家单位同时建立全日制劳动关系”这个问题时,发现一个奇怪的现象,大多数人的第一反应是:

“应该不能吧”

“感觉应该不可以,如果可以,当我没说......“

可以看到,大家都处于不确定的状态,那么这个问题的正确答案到底是什么呢?在法律上,是如何规定的呢?

01 官方明确回复:未做出禁止规定

2024年1月,有网友在人社部官方互动交流区作出提问,询问法律法规对于全日制劳动关系是否有明确规定,一个人能否和两家单位同时签订劳动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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官方明确回复:

您好!依据《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未对劳动者同时与两家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作出禁止性规定。

但《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第九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与其他用人单位尚未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给其他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02 扩展:相关法条知识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九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第九十一条 用人单位招用与其他用人单位尚未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给其他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劳动部关于发布《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的通知(劳部发〔1995〕223号)

第六条  用人单位招用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对原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除该劳动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外,该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连带赔偿的份额应不低于对原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总额的百分之七十。向原用人单位赔偿下列损失:

(一)对生产、经营和工作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

(二)因获取商业秘密给原用人单位造成的经济损失。

赔偿本条第(二)项规定的损失,按《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的规定执行。

劳动关系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形成的相对稳定的具有劳动内容的权利义务关系。双方是否确实存在劳动关系,不仅涉及社保缴纳、年休假、加班费等日常管理,还涉及工伤待遇等劳动权益。

这里小编为大家整理了劳动关系四大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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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 劳动关系四大常见问题

1.签订劳务合同就不是劳动关系吗?

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工作的组成部分。

因此,双方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并不取决于合同的名称,若同时符合以上三种情形,即使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的是劳务合同,也存在被认定劳动关系的可能。

2.没有签劳动合同,还能证明劳动关系吗?

判断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存在或建立劳动关系,以实际用工情况为标准,而非以是否签订劳动合同为标准,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建立劳动关系。

若同时具备《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的情形,即使未签订劳动合同,也可以认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3.用人单位合并、分立后,原劳动关系还存续吗?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四条规定:

用人单位发生合并或者分立等情况,原劳动合同继续有效,劳动合同由承继其权利和义务的用人单位继续履行。

由此可知,用人单位发生合并、分立的情况下,劳动者与原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延续至合并、分立后的用人单位,双方仍成立劳动关系。

4.临时用工是劳动关系吗?

根据原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临时工等问题的请示〉的复函》第一条规定:《劳动法》施行后,所有用人单位与职工全面实行劳动合同制度,各类职工在用人单位享有的权利是平等的。

因此,过去意义上相对于正式工而言的临时工名称已经不复存在。用人单位如在临时性岗位上用工,应当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并依法为其建立各种社会保险,使其享有有关的福利待遇,但在劳动合同期限上可以有所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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